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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买卖合同中的验收义务

本文作者:北京律师   本文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5-04-25

设备买卖合同中的验收义务

――上海某实业发展公司与福建某家居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导读】
      买卖合同双方就设备约定了验收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买方未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是否有必要通过鉴定检验设备质量?
设备买卖合同中的验收义务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某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仲裁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陈耀权、郭香龙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某家居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实业公司与制造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制造公司以220万元的价格向实业公司购买印刷设备一台。价款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10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三个月内,验收合格后支付12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维修咨询合同》,约定制造公司按印张数向实业公司支付印张费,并签订了印刷设备的《验收标准》。《设备买卖合同》与《维修咨询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 
      3月31日,印刷设备安装完毕并运行正常,制造公司开始使用。后实业公司屡次要求制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万元及印张费,但制造公司以印刷设备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退货。实业公司为主张剩余货款,委托天同律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天同代理】
      庭审过程中,制造公司答辩称:
      制造公司由于购买实业公司的低端型号印刷设备存在种种问题,才在实业公司推荐下购买新设备。新设备安装后并未完成调试,印刷质量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因此制造公司要求退货。后实业公司派人维修,但在维修后的测试过程中,印刷设备仍多次出现故障,始终无法通过验收,更无法达到产品说明中所宣称的月印量。《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条件为验收合格,本案印刷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付款条件根本未成就。且设备一直处于测试阶段,也无须支付印张费。 
      此外,制造公司还向仲裁庭请求,对印刷设备打印的文件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鉴定。 
      针对制造公司的答辩意见,天同律师向仲裁庭指出:
      一、实业公司交付的印刷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制造公司也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异议
      首先,实业公司交付的印刷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其一,实业公司处于行业技术领先地位,所有设备出厂前均已通过了严格的质量检验和测试。本案涉及的印刷设备为当时最先进的机型,除了本案这台外,其他客户均使用良好,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其二,购买印刷设备之前,制造公司将业务中的转印产品拿到实业公司的样机上进行测试,打印效果均符合制造公司要求。制造公司是在实地考察、慎重考虑、完全认可打印效果后才购买设备的,所谓因低端型号设备存在问题而购买,完全是托辞。其三,本案印刷设备在安装后即可完全正常使用,实业公司技术人员还进行了现场打印测试。因此本案设备在安装后,即已经完成调试。

               其次,制造公司提出的几项质量问题并不存在。第一,所谓印刷问题系制造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且在实业公司的协助下已得到解决。在设备安装后,制造公司为压缩成本,决定自行对转印作技术处理,因其自身水平不够,才达不到理想效果。并且实业公司还帮助制造公司解决了该问题。第二,制造公司声称的各种故障均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范围,不属于设备质量问题。并且,制造公司多次更换技术操作人员,前后缺少衔接,且有关人员技术生疏和业务不熟练,也是导致设备故障的重要原因。尤其重要的是,如同电脑在操作时会出现死机一样,印刷设备在使用中出现故障,也是正常现象,不能以此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这种高端设备,定期和恰当的维护保养、及时更换零配件更是其保持良好性能所不可或缺的,这也正是双方签订《维修咨询合同》的目的之一。制造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经实业公司的维护和指导,都得到了完全克服。第四,印刷设备印量未达到设计印量是制造公司业务不饱满所致,与设备质量无关。印刷设备在技术上完全可以实现设计印量,制造公司业务不足,才是造成实际印量达不到设计印量的真正原因。

       再次,制造公司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印刷设备安装三个月内,验收合格后支付12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是印刷设备安装后三个月内。而在上述质量异议期内,制造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制造公司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视为印刷设备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

 
      二、质量鉴定既无必要,又难以保证得出真实结论,仲裁庭不应支持制造公司的鉴定申请。
      实业公司不同意制造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因在于实业公司交付的印刷设备完全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制造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完全能够据此判断设备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本无鉴定必要。再因印刷设备已经闲置很久,没有得到正常的保养和维护,其现在的状况无法真实反映交付时的状况,并且该设备长期处于制造企业的控制之下,不排除人为损坏、破坏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进行鉴定,无法得出真实的鉴定结论,对实业公司并不公平。
 
【仲裁情况】
      仲裁庭于2006年12月30日就本案作出裁决,认为:
      本案《设备买卖合同》和《维修咨询合同》合法有效。仲裁庭能够根据已掌握的案件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材料裁决此案,没有必要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涉案印刷设备已经经过了安装和调试的过程,不存在制造公司所称的未经过调试的情况。印刷设备验收应该是买卖双方共同实施的行为,双方均有积极进行验收的义务;但双方均未主动及时提供条件完成验收,双方对此都有责任。

     《验收标准》为衡量本案印刷设备质量问题的主要适用标准。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印刷设备有不符合《验收标准》的质量问题的结论,也不能证明印刷设备的转印打印的色彩不符合验收标准要求。制造公司提出的印刷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根据《验收标准》中的各项指标加以衡量,不属于不符合标准的事项,制造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些故障问题属于验收不合格,仲裁庭对制造公司关于因故障等问题导致验收不合格的观点不予支持。制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印刷设备未能达到设计印量,仲裁庭对制造公司以印量不足为由提出的关于印刷设备质量问题的观点不予支持。

      仲裁庭支持了实业公司的仲裁请求,最终裁决制造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印刷设备余款120万元及印张费。
 
【律师手记】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商品质量争议的典型案件。印刷设备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双方争议焦点。此类高端设备具有科技含量高、价格昂贵等特点,一旦发生争议解决起来困难较大。实践中,当事人往往约定仲裁条款,由该领域的专家参与裁决,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和裁判的公正。此类质量争议案件的事实问题涉及大量专业技术知识,律师如圆满完成代理任务,需短时间内对相关技术领域迅速了解,这对律师的学习能力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案有如下几点值得回味。
 
      一、发挥律师在法律方面的优势,辅助查明案件事实
应对专业性强、科技含量高的案件,律师应具备很强的学习能力,能够理解大量数据、专业术语,在短时间内对案件涉及的相关专业知识迅速了解,从而加深理解案情。但毕竟律师不可能也没必要在短时间内成为该领域的专家,了解专业知识的目的是解决法律问题。因此律师应从法律角度着眼,发挥在法律方面的优势,帮助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印刷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存在很大争议,且都提供了大量专业数据来证明己方观点。律师在尽量理解专业知识的同时,更应从法律角度审视。本案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设备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对于购买的货物具有及时检验的义务。买受人如果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在此情况下,再把精力投入到繁杂的技术数据中来讨论设备质量已无实际意义。
 
      二、全面分析质量鉴定利弊,力促争议早日解决
      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质量鉴定将争议委托于中立、专业的第三方,有助于更公平的解决争议。但质量鉴定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最好的选择。首先,鉴定对于当事人而言成本极高。整个鉴定过程耗时长、消耗大,不利于争议早日解决。并且鉴定结论也只是作为裁决的参考,如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势必拖累争议的解决速度,也降低了鉴定的公信力。甚至有当事人为拖延诉讼,在本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申请鉴定。其次,并非所有产品都适合质量鉴定。鉴定目的实现的前提是鉴定机构具备足够的鉴定能力,如本案的高端印刷设备,其先进程度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范围,此种情况如坚持鉴定,难以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公允性。单就本案而言,印刷设备长期得不到维护,且处于制造公司控制之中,也难以得出为当事人双方所信服的鉴定结论,无法实现鉴定的应有目的。       

         当然,能够促使仲裁庭支持不做鉴定,帮助当事人避免不必要的讼累,其前提是现有证据足够充分,仲裁庭能够据此进行裁决。本案双方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更为重要的是制造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并未提出异议,已无鉴定的必要。

      三、与仲裁庭沟通应当及时充分

     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有很大不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有更多的空间充分发表意见。仲裁庭在收到一方提交的材料后,会及时送达对方,并给予对方对此材料作出回应的机会。这在便于律师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对律师工作能力和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案中,天同律师每次收到仲裁庭送达的对方材料,都在第一时间向仲裁庭作出积极回复,充分阐释己方观点。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也会给仲裁庭留下良好印象,有利于更好地完成委托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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