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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北京律师 本文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6-0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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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房屋出租给B公司,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2年6月1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了延长租赁期限的申请,再延长5-10年,给予5个月免租期。同年8月1日,A公司回函:“原则上同意待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与贵司续签租赁合同,为期5年。”因此,B公司对承租房屋重新进行了改造装修。2013年10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了不再续租的通知,不再续签合同。后双方多次协商,但因租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续签合同。2014年5月,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到期终止,B公司腾空房屋并给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诉讼中,B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现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现价值为280万元。B公司称,其是在A公司同意续租的前提下进行改造装修的,A公司现在不同意续租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赔偿B公司的装修损失280万元。A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B公司的装修行为是否经过A公司同意,A公司都不应当给付装修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前达成续租的合意,B公司正是基于此而投入大量资金装修,使用时间短,后因为租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不同意续租。故本着公平原则,A公司应当适当补偿B公司的装修损失。具体数额考虑装修价值、使用期限、双方责任等因素来确定。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补偿B公司装修款90万元。判决后,A公司、B公司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系基于A公司原则上同意续租5年,然后投入大量资金,该装修行为与A公司同意续租具有因果关系,故A公司对B公司装修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装修价值、使用期限以及双方的责任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妥。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应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合同法只是简单的规定,对于合同无效、合同解除、合同届满等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2009年9月,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对上述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一般参照该解释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般分为三种情形: (一)合同无效 该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折价归出租人所以;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以;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二)合同解除或届满 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该解释第11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以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规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该解释第12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仅仅依照司法解释,显然是不公平的,B公司基于A公司同意续租五年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A公司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损失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同时,B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没有正式签订续约合同之前冒险,投入大量资金装修,对损失的产生应当承担更多责任,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装修损失90万元合情合理。 文章来源:北京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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